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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康承(原名:林明佐)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維持命被告林康承(原名:林明佐,下稱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之防逃措施,惟因被告以其在醫院接受治療無法出院報到為由,而長期未履行上開命其需至警局報到之裁定內容,雖經原裁定認屬合理免責事由,惟依現況單以限制出境、出海,及較低強度之攜帶個案手機電子監控等防逃措施,確實難以確保防止被告潛逃隱匿,且隨著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而有妨礙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故原裁定僅維持被告長期未履行之警局報到內容,未改以命員警定期至被告所在處所訪查及命被告簽到之方式,使該裁定之防逃機制得以確實落實,仍認防逃強度有所不足。請審酌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侷限性,個案手機有時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影響,攜帶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亦仰賴被告自主為之,縱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即時發現異狀,指揮員警前往察看仍需相當時間,為補強電子報到之侷限性及時間性,仍應就被告未履行之定期警局報到部分,改命以員警定期至被告所在處所訪查及命被告簽到之方式為防逃措施,使原裁定之防逃機制得以確實落實。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關於命被告定期報到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分別裁定羈押及4次延長羈押在案。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現罹惡性脊髓腫瘤等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且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以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4年6月13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㈡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㈢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甲裁定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8月。㈣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原審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斟酌全部卷證並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原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㈡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㈢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原審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另就前揭甲裁定之遵守事項「『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變更為『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本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是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或收賄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說明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更已考量被告因罹患重大疾病於義大醫院治療而暫時無法出院之情形,變更被告持用個案手機拍攝照片電子報到之地點及方式,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確屬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部分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作成時即已詳為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且此部分之裁定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許可停止羈押後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之羈押替代方式等規定無違,而被告因罹患脊椎惡性腫瘤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嚴重貧血、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龍骨壓迫性潰瘍包含肛門、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14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自114年6月15日至115年2月4日間之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之紀錄在卷可佐(原審科控卷第51、55至513頁),雖已足認被告目前確有客觀上無法依原審命其定期向警局報到之命令而為履行之情事,得作為免責之合理事由,然醫療技術之發展日新月異,經過醫院積極妥善治療,被告病情若有好轉,日後尚非全無出院返家休養之可能,是此情由並不足以作為直接免除被告此部分遵守義務之依據。況且,原裁定附件編號4、5更已明確記載,在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該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經該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是依被告目前仍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應可相當程度確保被告行蹤之特定,似已足以確認保全被告之報到,而無防逃強度不足之虞。從而,原審顯已選擇併同多種適當羈押替代方式,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依比例原則妥為裁定甚明。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應改以命員警定期至被告所在處所訪查及命被告簽到之方式等節,不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更無異形同將被告之遵守責任轉嫁予轄區員警承擔,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被告定期報到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