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玉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二、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共犯「曜宸」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自承短期內已參與8次相同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案既經起訴,應推定檢察官蒐證、保全證據已完竣,且抗告人坦承犯行,手機交付扣案,所供內容與手機內事證相符,並無規避刑責或掩飾真相,本案經檢警多次訊問,主要事證已蒐證完畢,無案情晦暗之風險;又抗告人與配偶、女兒同住,有固定居所、家庭關係穩定,女兒就讀國小,尚屬稚齡,有學習遲緩現象,曾接受早療特殊教育,對其依附感極強,抗告人之母因腎功能障礙長期洗腎,需由其照顧生活起居,配偶則從事大車司機工作,因長途駕駛無法照顧子女,抗告人一心照顧女兒,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係受網路交友蠱惑涉犯本案,現已明瞭隱身幕後者乃從事詐欺之人,其手機業已扣案,再無虛假帳號聯絡方式,亦不會再犯而徒增刑責、身陷與女兒隔離之風險,並無再犯之虞,縱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或刑罰權之行使,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代替羈押已足,而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依抗告人所供及扣案手機之LINE群組「B10」對話紀錄,可知尚有共犯「曜宸」等多名成員均未到案,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其等間關係、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等,均有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係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衡以抗告人自承其自11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遭查獲止,短暫數日已面交8次,獲利新臺幣4,200元(車資)等情,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則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案情已明及其無再犯之虞,均無可採。
㈡本院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
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要無不合。再原審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作為羈押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業已
明文規定,同法第55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而抗告人現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是本裁定仍應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抗告人,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