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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被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佑霖(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初時因驚慌而有供述不實,嗣後於警方查獲前即已坦承犯行,並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全力配合調查,供出上手陳彥佑,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手機內大麻相關資訊,實為與上手陳彥佑一同查詢,抗告人本身無栽種技術,且栽種大麻目前仍屬虧損,現上手陳彥佑逃亡中,抗告人無從再取得大麻來源,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抗告人僅有一次販賣行為,對社會危害非屬重大。抗告人之父願讓其至工程行學習並負責監督,家中尚有高齡90餘歲生病之祖父需人照料,抗告人深具悔意,本案準備程序已終結,交保不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原裁定延長羈押顯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其坦承犯行,並依卷內各項證物資料,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抗告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先前於警詢,偵訊期間所述內容均有出入,經警查獲相關客觀事證後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規避刑責之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扣案物品及手機相簿內容,抗告人對種植大麻有相當研究及調控環境之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29日裁定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查抗告人雖於後續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並主張係受上手陳彥

佑指導而無獨自栽種能力云云。惟抗告人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重刑之訴追,其逃避司法審判與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不因其事後坦承犯行或供出上手而得以完全排除。又抗告人手機內存有豐富之大麻種植資訊及環境調控紀錄,其實際上已將大麻栽種成株並流入市面,顯見其具備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能力與動機,原審據以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洵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願擔保監督,家有病老祖父及欲陪伴女友等情,乃屬其個人家庭與感情因素,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亦難憑此即認其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抗告意旨徒以坦承犯行,家中親情呼喚及無再犯能力為由,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有免於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可能性之心證,應認其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侵害法益客體為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法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原審所為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裁定乃合乎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予以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對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