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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維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子壬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亭愷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維杰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杰雖否認被訴之犯行,惟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處刑,且被告蔡維杰及檢方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調查任何證據,綜觀被告蔡維杰及本案其他4名共犯之全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就案情所為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未有任何歧異,且無任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蔡維杰縱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躲避追緝等行為,惟當下因結交新女友並同住於女友住處,係基於感情之羈絆而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情事。其次,藏放手機、刪除對話之行為未必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檢方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舉證,是被告蔡維杰雖有上揭自承之行為,但實與勾串證人、滅證無涉。又原審判決僅以單一之證據即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八隊自他案所取得之通聯譯文,逕認本案詐欺機房系統商即為被告蔡維杰乙節,實有違誤,遑論其所謂短時間内有多次犯行,原裁定對被告蔡維杰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未當,請求予以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子壬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且在115年1月28日宣示判決,被告王子壬就其所犯部分之客觀事實歷程已全數供承完整,其陳詞對本案案情自有相當之釐清,已無勾串、滅證之疑慮,故原裁定猶謂被告王子壬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已屬無據。另查本案被告王子壬前並無與詐欺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裁定雖以其於本案中前後有多次實施詐欺之犯嫌,但其畢竟係屬未經判決確定之犯嫌,亦即現今尚未確定被告王子壬確曾「實施詐欺犯罪」,遑論被告王子壬並無任何同類型犯罪另經裁判或起訴之結果,倘以此全然未經刑案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即遽認被告王子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恐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嫌。且被告王子壬已因本案遭羈押逾9月,其既已因羈押而離開原本居住之場域,其為前開犯嫌之外在環境已有明顯之更迭,自已難認被告王子壬猶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無任何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處;否則一旦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認定多次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犯行,即無論被告本身或其前犯嫌之外在條件是否有明顯之變動,均得遽斷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且此羈押原因將於整個審判程序中自始至終存在,再無變動可能,此無異於國家刑罰權於判決未確定前實施毫無矯正功效之提前執行,除顯然撼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法則外,亦非羈押制度建立與該法條立法之本旨所在。原裁定僅籠統指稱羈押原因與事由確屬存在,並未詳實說明本案業經審結宣判,被告王子壬前並未為任何無益證據調查之聲請,卻如何論認其仍有勾串、滅證之虞;暨有何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足以論認被告王子壬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猶存有羈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本件羈押原因確係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理由實屬欠備而流於輕率,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柯亭愷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審理完畢並定期宣判,應認相關事證、人證業已調查完畢,足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臻明確,並無任何晦暗不明之處,被告柯亭愷實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及空間存在,倘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進行之虞。於羈押前被告柯亭愷與其配偶共同從事花藝工作,具有正當工作及穩定之收入,與家人羈絆關係甚深,且其名下亦無鉅額資產可供其逃亡運用,實難認有何逃亡之舉動,希望能獲交保之機會,得以陪伴與照顧父母,善盡其身為人子之責任。被告柯亭愷並未與同案被告黃洧澤、蔡孟修有共同前往東埔寨共組詐欺機房之詐騙犯行,此部分觀諸被告柯亭愷之出入境資料即可明暸,且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扣案手機之擷取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柯亭愷確有使用通訊群組指揮詐欺機房成員之情事,參以同案被告黃洧澤、蔡孟修已證稱被告柯亭愷僅係單純提供場所居住,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行,亦足證被告柯亭愷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本案迄今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及空間存在,當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柯亭愷已知所悔悟,莫敢再犯,而於羈押前有完整之家庭關係及穩定收入,當不願選擇永無止境之逃亡人生,實無逃亡之虞,亦可信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甚至科技監控方式,已足以擔保被告柯亭愷不會逃亡,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柯亭愷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惟原裁定空以本件被告柯亭愷若提起上訴,仍有調查證據必要,遽認被告柯亭愷仍有羈押原因等語,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惟此與被告柯亭愷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為何?是否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之?原裁定倶未有任何說明,已屬理由不備,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蔡維杰、王子壬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柯亭愷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指揮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王子壬、蔡維杰分別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躲避追緝等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自同年12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再行裁定自115年2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前揭起訴書、原裁定法院11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4年11月27日及115年1月29日、2月5日之訊問筆錄暨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卷宗無訛。㈡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再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本案犯罪歷程,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於114年1月1日、被告柯亭愷於同年4月1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數次犯行,顯示被告3人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自難認其等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3人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系統商、話務手、提供詐欺機房等任務,利用偽造之資料詐騙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縱非主謀,然其等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被告3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再觀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3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3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王子壬、蔡維杰分別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躲避追緝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其共犯之罪責,而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以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縱本案已於114年12月17日經辯論終結在案,並業於115年1月2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9年6月、9年6月、12年6月,惟尚未確定,仍可能有再次傳喚其他共犯或證人,以釐清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之必要,其等串證之疑虞並未消失,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3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等進行串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王子壬並無與詐欺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柯亭愷羈押前與其配偶共同從事花藝工作具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被告蔡維杰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行,而主張其等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等語,均難憑採。

㈢被告柯亭愷抗告意旨雖稱具有正當工作,與家人羈絆關係甚

深,且深感悔悟,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屬刑罰酌量之事由,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固定住居所、親友、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況被告柯亭愷上開所辯其家庭狀況,本與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亦無從以此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並未以其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被告柯亭愷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難憑採。㈣從而,為防止被告3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等再犯,核係就原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已意為不同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