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瑞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涉有妨害性隱私罪嫌,已與告訴人(依法不揭露其姓名,下同)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性質上屬於一般可取得之物品,縱有促成、推進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但已在承辦員警見證下,由其主動刪除該手機內相關影像檔案,並經警方檢視並未留存案發時拍錄之影像(實務上亦有另案以行為人竊錄之內容已不存在,而未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上開蘋果手機之加密技術嚴密,伊並無復原之動機,亦無財力支付高昂之技術費用進行復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手機,難認具有預防遏止犯罪之效果,且扣案之手機內尚存有關乎伊欲主張權利使用之因勞資、借貸等糾紛及遭跨境詐騙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難認具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或必要性,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0號受理,嗣因抗告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於114年8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而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係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抗告人供認在卷。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進行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給予到庭檢察官及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有關抗告意旨以前開扣案手機業經其刪除本案拍錄之影像,且伊並無復原上開影像之動機,亦無財力支付高昂之技術費用進行復原等語,主張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裁定沒收必要部分,業據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三中,基於保護告訴人而併予說明:衡酌現今科技技術,手機內之影像經刪除後,非無可能以軟體予以復原,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非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等語,經核原裁定此部分之論斷,未有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徒以本案扣案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業由抗告人刪除其內拍錄之告訴人影像,且片面自述其未有復原上開非法拍錄影像之動機及財力云云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於其抗告內容陳稱實務上另案有以行為人竊錄之內容已不存在,而未予宣告沒收扣案物之情形部分,本院酌以具體個案之不同,本無可比附援引,況依抗告人所載之他案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核與本件之情況並不相同,尚無可採。而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前開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單獨宣告沒收,既與法相合而屬有據,則原裁定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即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其後復向本院補充抗告理由,提及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尚存有關乎伊欲主張權利使用之因勞資、借貸等糾紛及遭跨境詐騙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部分,因尚難以影響於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係屬抗告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而可由檢察官聲請原裁定宣告沒收之適法性,且有關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非不可由其在執行檢察官對於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命令處分執行沒收之前,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明,而向執行檢察官釋明該行動電話於沒收銷毀之前尚有由其預先拷貝其內與前開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無關之其餘重要檔案之必要,並由執行檢察官就此為妥適之處置,以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是以抗告人該部分抗告,亦非可採。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本於法律之規定,裁定沒收抗告人所有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並無違誤或未當;抗告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參照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