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云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云瑄(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短短3日內、均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各次行為之動機、手段、手法相同,所涉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態樣單一、侵害法益完全一致。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月,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月,雖較總和減少11月,但與前次已定之執行刑總和18月相比,僅再減少4月;罰金刑部分,各罪罰金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附表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罰金4.5萬元,編號5至6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二者合計34.5萬元。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僅較合計數減少2.5萬元,量刑減讓幅度明顯不足。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集,於極短期間內反覆實施之同種類犯罪,行為模式完全相同,責任重複性極高,理應再予更大幅度之折減,始能避免過苛評價,抗告人認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不宜超過有期徒刑6月,而罰金刑之目的均在懲罰洗錢行為,應可再予酌減,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又受刑人在本案各罪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於定應執行刑時,除考量各罪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犯後態度、品行等。原裁定雖稱已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然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開有利因素,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更大幅度之減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各罪之高度責任重複性及人格特性,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罰金刑30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月、罰金刑4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8月、罰金刑34萬5千元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陳述狀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再大幅減輕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僅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說明何以未予更大幅度之減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不宜超過有期徒刑6月等語,自非可採。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手法近似,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5月、罰金刑46萬元,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8月、罰金刑34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4萬5千元;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30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2萬元,已經再適當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3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68號 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