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建宏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1657字第1149044150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應否重定應執行刑需審視原定刑方式是否違反恤刑目的,客觀上是否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非一概以「法安定性、不符數罪併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先位考量。原裁定未考量檢察官所擇定之定刑組合下限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乙裁定,下稱乙裁定)為7年8月,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甲裁定,下稱甲裁定)為7年9月,合計定刑下限為15年5年,上限則為60年(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建宏(下稱抗告人)所選擇定刑組合下限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上、下限均為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下限為7年9月,合計下限為8年4月,上限則為30年7月,二者定刑定刑下限有顯著落差,上限更相差29年5月。檢察官所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方式,限縮法院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數罪併罰刑度的裁量空間,無論是由定應執行之刑度「上限」或「下限」以觀,均陷抗告人於不利處境,造成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遭割裂,分散於不同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接續執行長達22年7月之久,已有過度評價,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際,乙裁定附表各罪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乙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判決確定前,檢察官未能等待已經起訴案件全部確定後,詳加審酌各罪間相互關係,即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輕罪與甲裁定附表販賣毒品重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照顧義務有所違背。本件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反而顯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痛苦程度增加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亦有他相關實務案例肯認可資參酌。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販賣毒品罪,而最終刑期竟達22年7月之久,是否與實務上定刑之通案情形存有顯著差距,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㈢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以105年
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確定之甲、乙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抗告人以民國114年3月26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1日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1657字第1149044150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罪,既各係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附表甲為103年9月5日、附表乙為105年2月25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主張之檢察官所擇定之定刑組合,下限
是甲裁定為7年9月,乙裁定為7年8月,合計定刑下限為15年5年,上限則為60年;抗告人所選擇定刑組合下限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為7年9月,合計下限為8年4月,上限則為30年7月,二者定刑定刑下限有顯著落差,上限更相差29年5月,造成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遭割裂分散於不同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接續執行長達22年7月之久,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然查:
⒈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9月5日之後,本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既已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理由欄三、㈠),自不得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再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件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
度之恤刑利益,其中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6年,併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編號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1年6月(2年4月+8年8月+6月=11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4年10月之利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考量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8月(1年4月+4月+10年=11年8月)之範圍內,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已獲有減少35年7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犯
罪時間在102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4日;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犯罪時間則在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間,二者相距1年3月餘,已可認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二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彼此並無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且依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於103年10月31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緝,至104年10月21日始經緝獲送監執行,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間,在被告前案通緝之期間,當時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尚在原審審理中,其尚未終結之原因,亦係因抗告人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之故。依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因犯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審判經驗,自應知悉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如再犯他罪即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須接續執行,然抗告人無畏刑罰,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再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此犯罪之結果,致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予接續執行,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及乙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之上、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或較高之定刑上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⒋本件甲、乙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
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抗告人以主觀臆想有利、不利之結論,任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⒌至於抗告人以他案件,冀圖援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情,惟他
案犯罪態樣、應審酌之事由及情狀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相同事由,再事爭執,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指原裁定違誤,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二〔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甲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7日 102年6月22日 102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9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9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9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5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編號1-5 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編號1-5 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編號1-5 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二〔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甲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4月(判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判13次)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2日、102年12月22日 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26日 102年7月3日至10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9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9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5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0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編號1-5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編號1-5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9號(編號6-9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二〔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甲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犯罪日期 102年8月4日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9號(編號6-9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9號(編號6-9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9號(編號6-9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二〔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甲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2次)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49號(編號10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乙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19日 104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94號(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乙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94號(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乙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94號(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抗告人所指之乙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8日 104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105年11月2日(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94號(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