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鉑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鉑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6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編號2、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4、5、7為詐欺罪,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7月26日至112年4月26日間,犯罪時間並不長,造成社會危害並不大,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原裁定未詳敘理由,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按係3年7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惟未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另抗告人符合刑法62條之犯後態度),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線,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二)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均係國家社會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雖因所犯數罪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實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合併處罰之刑度顯超過抗告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三)抗告人對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於各該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若法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抗告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抗告人回歸社會。為兼顧對於抗告人之警示及更生,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5、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4月+1年6月=3年9月)。

是以,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加諸過度刑罰等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6 111.08.0 112年2月20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2.03.24 112.07.10 112.1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確定日期 112.05.03 112.08.10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號 編號1至5,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27 112.04.27 110年11月底、110年11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7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2.12.21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程序駁回)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程序駁回)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確定日期 113.05.15 113.05.15 113.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4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12.04.26(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確定日期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