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修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王庭鴻律師郭德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修否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被害人確因外力致死,且被告有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審雖認被告目前具固定住所,且家庭支持功能尚屬良好,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況被告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疑慮,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衡量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應認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卻未詳以交代何以僅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擔保被告按期到庭,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縱被告聲請調查鑑定死者死亡原因事由,或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尚屬良好,惟此與被告羈押必要性之審查並無關聯,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原審僅以上開理由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認妥適。又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侷限性,已如前述,且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相較於羈押,已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縱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惟原審未考量及此,自非允當。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
罪犯行,然相關主要證人(含鑑定人)部分,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庭期調查完畢;又被告目前具固定住所,且家庭支持功能尚屬良好;至被告再為調查鑑定死者死亡原因事由,待原審法院職權另委託鑑定機關鑑定,需相當時間處理鑑定事宜,考量被告羈押期間暨比例原則,暨參酌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認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現戶籍住址(實際住址詳卷)。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經原審法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固非無見。然查,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或然率,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考量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之角色與地位,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外的家庭成員,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又此類犯罪之證人因迴護被告而相互間維護致翻異前詞者,並非罕見,如容任被告有機會與其他證人相互勾串,洵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能否憑謂「相關主要證人(含鑑定人)部分,業已於今日(115年1月16日)庭期調查完畢」,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聲請再為調查鑑定死者死亡原因事由,尚待原審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則再鑑定結果顯然處於尚未明朗之狀態,是被告難免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就此檢察官所質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與相關證人間勾串、滅證,以及逃亡各情之理由部分,原裁定均漏未調查敘明,斟酌比例原則,即認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嫌率斷。
㈡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原審法院卻僅諭知被告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尚嫌不足,倘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例如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