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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俊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緯(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135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15年2月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僅於「刑事聲請上訴狀」稱:「主旨:為聲請上訴乙事(理由後補)」等語,審視該書狀內文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應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