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俊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緯(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135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15年2月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僅於「刑事聲請上訴狀」稱:「主旨:為聲請上訴乙事(理由後補)」等語,審視該書狀內文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於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45頁)。惟抗告人迄今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