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政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政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9歲,因涉世未深、不諳法律,被人利用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為詐欺提款車手,犯罪期間只約短短一個餘月,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要屬相同,均係財產上犯罪,罪質復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⑵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等案之定刑狀況,原裁定科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比起同類之上手之刑度可謂過重,抗告人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底層的車手角色,獲利不多,有時甚至沒有犯罪所得,原裁定未詳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為此請求重新更裁較低之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後之最高法定刑期30年以下(原加總刑度為45月2月)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於法院先前已定各應執行刑總合之8年6月(即6年10月+1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量刑等云云。然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且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堪認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原裁定就本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6月,就原裁定附表1至5所示39罪之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45年2月,其折讓比例僅約為0.165(7年6月÷45年2月≒0.165),確已給予抗告人極大之寬典,且並未明顯超於法院先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載),核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事。況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其中抗告人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之期間,固均僅擔任較基層之提領車手工作,卻在113年1月間同時擔任「現場監視把風」等俗稱「看水」之工作(見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顯見抗告人在此期間日漸認同詐欺犯罪,並進而擔任詐欺集團內把風及監視車手等中階共犯角色,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務已非淺。又抗告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內參與高達39次的詐欺犯行,陸續擔任提領車手及現場監視把風的工作,卻於各案件判決中一律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似有刻意規避犯罪所得遭法院沒收之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是本院認為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明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公平、比例等或整體或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等不同法院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求重為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