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朱靖凱受 刑 人 王瑾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瑾晨(下稱受刑人)雖於具保後逃匿未執行,惟抗告人即具保人朱靖凱(下稱抗告人)於受刑人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親自聯繫受刑人到案,且經抗告人多次聯繫家屬代為通知受刑人到案,亦無法聯繫上受刑人,抗告人因在監執行受限於種種戒護規定,而無法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抗告人年輕識淺,不知入監服刑後可向法院聲請退保,亦無接獲相關通知告知權益,僅發文催促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百般無奈,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善盡督促義務而沒入保證金,使抗告人蒙受財物損失,實難令人心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嗣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8日到案執行,並於114年8月1日送達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之函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受刑人又拘提無著,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故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已於112年6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
2年7月1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抗告人雖因入監執行,然其接見、通信並無受限,且抗告人非不得在其入監執行前後、受刑人未逃匿之時,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自己入監執行之情形並聲請退保,而使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具保人捨此不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對於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保證金遭沒入之責任。則抗告人以其因入監執行之種種限制,始無法善盡具保人之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