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碧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碧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賠償被害人邱詩晴的款項新臺幣(下同)99,000元,目前為止已繳了22,000元,至於36,000元會照協議每個月5日繳款期限是2026年2月至2027年1月;剩餘款41,000元,抗告人也會在2027年1月份前繳清,請能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依該案判決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調解筆錄内容為「被告李碧珠應給付告訴人邱詩晴共新臺幣9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請求勿撤銷緩刑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自前開判決後,迄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聲請
本件撤銷緩刑止,僅於113年5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各賠償被害人3,000元,於114年2月2日賠償被害人10,000元,共計16,000元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陳報書等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卷第87、125至13
3、141至143頁)。且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傳訊抗告人時,抗告人亦表示其目前賠償被害人1萬6,000元等語,有114年10月9日執行筆錄、抗告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卷第141至143頁),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⒉又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之115年1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表示已賠償被害人19,000元(即除上開已賠償16,000元外,另於115年1月4日匯款3,000元,總計19,000元),希望再給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並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佐;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至115年1月止共計21月,總計抗告人至此應給付被害人共計63,000元,惟抗告人僅給付19,000元,距抗告人應依調解條件按期償還數額尚差44,000元,尚不足應給付金額之半數;且參酌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傳訊抗告人時,抗告人亦表示其目前在找工作中,因為帳戶被管制無法薪資轉帳及其要接小孩上、下課,所以長時間的工作無法找到,其沒有找被害人協商日後怎麼還款,因為其經濟不好,其也沒有辦法還款等語,有114年10月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已難認抗告人確有自始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⒊再者,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
為之承諾,抗告人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況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而,抗告人迄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前,僅賠償被害人19,000元,所給付之款項不足按期給付之半數,已如前述,嗣經本院電詢抗告人,其自承給付情形為:①113年5月16日匯款3,000元;②113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③114年2月2日存款3,000元;④115年1月4日轉帳10,000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⑤115年1月30日匯款3,000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⑥115年2月3日匯款3,000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⑦115年3月1日匯款3,000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⑧115年4月3日匯款3,000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該案被害人邱詩晴陳明於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之115年1月30日、2月3日、3月1日、4月3日被告雖有再匯款2,985元(應係扣除15元手續費;合計11,94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被告迄115年4月間應付24期計72,000元,惟實際上給付30,910元(僅約10期多之金額),而未達已應付金額之半,與其本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之緩刑條件仍相差甚遠;復參酌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傳訊抗告人時,抗告人亦表示其目前在找工作中,因為帳戶被管制無法薪資轉帳及其要接小孩上、下課,所以長時間的工作無法找到,其沒有找被害人協商日後怎麼還款,因為其經濟不好,其也沒有辦法還款,如果撤銷緩刑,其希望可以社會勞動等語,有114年10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無妥善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是抗告人雖仍有匯款與被害人,實難期待抗告人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自應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⒋準此,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而抗告人未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且已履行之金額佔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不足其實際應給付額金額,並已逾清償期甚久,復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有分期給付款項,惟仍積欠相當之金額及期數,難認抗告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等情,因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⒌至抗告人固執上開情詞,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惟抗告人
與被害人於商談調解條件時,本應充分考量其履行能力,且抗告人雖重申確有履行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更未提出其於履行期間內有發生調解成立當時所不能預見之重大變故,致其收入驟減或支出突增,自無從認定其有持續按期給付以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