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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4日所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家保(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經被告供述本案客觀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且有起訴書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如其選任辯護人於起訴移審庭主張本案構成障礙未遂,經減輕後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面臨此一重罪之追訴易生趨避之心,且本案運輸毒品牽涉境外輸入模式,如獲得境外共犯之奧援,縱經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非法方式潛逃出境,其逃亡可能性非低。

㈡本案運輸毒品模式乃透過不同人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層層轉

交,無非是希望斷絕犯罪追查軌跡,其本意與湮滅罪證並無二致,況被告自承有依共犯陳煌騰之指示丟棄手機、包裹等行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其被告在起訴移審庭否認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犯意,自有可能在外勾串共犯使其隱蔽,或影響本案將來潛在證人到庭之證述以利主張自己之辯解。

㈢被告所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中3款法定羈押事

由,衡酌本案包裹通過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第一層)、江坤龍(第二層),被告已經屬於第三層收貨,是查緝當下最接近幕後收貨者、將毒品擴散至市場的角色;且被告於起訴移審庭中自承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高於同案被告江坤龍所稱之1萬元報酬甚多,其在境內運輸毒品之角色既然比同案被告江坤龍高,同案被告江坤龍業經原審認定具有羈押必要性而羈押。何以被告欠缺羈押必要性,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撤銷發回,仍未見原審說明,自有未洽。

㈣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聲請羈

押,此乃綜合偵辦進度等各種因素考量後的結果,不能作為被告可以交保的理由。另原審裁定雖稱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但審理期日針對共同被告進行詢問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當然也有可能去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將來審理中之供述。綜上,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以利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此絕非單純之限制出境、出海、交保得以替代。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事實,且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見若判決有罪,刑責非輕,因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依卷內資料,被告依共犯陳煌騰之指示,丟棄手機,並於開箱後發現是GPS而丟棄包裹,有滅證之事實。就有無羈押之必要部分,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按時到庭,且除辯護人對於法律適用有所主張外,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均予以坦承,可見被告有意願進行審理程序,並接受刑罰執行,而足認原先諭知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羈押代替處分,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再被告前固有滅證之行為,惟於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中,除辯護人聲請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煌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任何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自難認被告就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滅證之部分有確保日後訴追進行之羈押必要。另雖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與共犯直接或間接聯繫之管道,且共犯陳煌騰因未到案而尚未偵結,此非被告所能控制,難以羈押被告作為調查或確保共犯之偵查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國內前,是否已由陳煌騰或他人招募、介紹而參與本案,尚有可疑,相較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江坤龍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前已參與其中,被告僅擔任第三層收貨,其參與程度應屬末節,非核心角色,而參與本案程度明顯較高之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聲請羈押,而僅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是自無法以同案被告江坤龍於移審時經本院羈押,而認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並審酌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知悉欲接收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其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接收包裹前更換原本所搭乘之車輛、於接收包裹後前往他人之住處拆開包裹、拆開包裹時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發現包裹已遭調包後並依共犯陳煌騰指示將包裹丟入排水溝流入大海、讓共犯陳煌騰在無監視器之處下車離去、共犯陳煌騰嗣後並指示被告將個人手機丟棄改使用陳煌騰另行交付之其他手機以供聯繫等諸多規避查緝之行為,且現階段尚有共犯陳煌騰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直接或間接聯繫,為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上開製造斷點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據此,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誠非無據。

㈡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難謂無據。

㈢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本案被告非無上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卻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何以准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即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原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於現階段實難認具有何實質上之強制力,實際上並不足以防免被告於限制住居時進行串供、滅證之可能,是原裁定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不無再行斟酌商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