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辰浩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辰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前雖有多次犯行,然為初犯,因法律常識不足,上游以加密貨幣買賣及幣商未結帳之說詞,拖欠車資,誘被告繼續犯行。被告原為白牌車司機,曾遭受博奕詐騙,致債務纏身,汽車也遭當舖拖走,且家中母親年邁,妹妹單親扶養2名子女,並無財力幫助被告,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法院不應以預測未來犯案之由,行懲罰之實,繼續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於執行前可以處理債務並工作貼補家用等語。
二、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有10幾次收水犯行,詐欺集團目的本在反覆詐取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4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3月。嗣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並經原審於115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屬集團性之犯罪,分工細膩,被害人分佈廣泛,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加以被告自承因債務纏身致挺而走險,多次犯案等語,在其經濟現況未有明顯改變前,因受暴利誘惑而誤入歧途之可能性甚高;再依網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短時間反覆犯罪、前後收取不小金額之涉嫌犯罪情節,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極易新創,不法集團成員隱身其後,吸引車手加入,實行詐騙;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涉及通訊軟體工具、假投資洗錢,且被告先前又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互通訊息,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此業,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足見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狀況、債務處理等情,尚非法院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本案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事,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