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楀倢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考量抗告人即被告張楀倢(下稱被告)參與時間短暫,且犯罪角色係屬受人指示之取款車手,將贓款交給前來收水之上手,處於被動角色,參與程度甚低,難認被告能獨立完成犯罪,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已展現有悔悟之意而獲緩刑4年之宣告,本案並配合警員查出上游收水人員即同案被告顏智郁,益見被告頗有悔意。被告或因求分擔家中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一時失慮,或因長年擔任家庭主婦而在求職上未能有警覺,而涉犯本案,雖無法以此理由脫免本案罪責,但尚能得知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原裁定對上述被告已有悔意部分未予衡酌,並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縱被告有反覆實施之羈押理由存在,但有無「羈押之必要」,亦即被告再經歷此次偵審之教訓,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自有違失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甫因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卻未珍惜緩刑機會,旋即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9月1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於甫獲緩刑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其守法意識薄弱,自制力甚差,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類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因沒有工作、缺錢而犯案,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357至358頁),則在此等外在條件顯無法立即改善之狀況下,自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配合警方查獲共犯,已有悔悟之心等節,此乃關於其犯後態度之法院量刑審酌事由,並無從依此認定其無反覆實施之虞,更無從認定其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所執前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已敘明所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