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文麟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文麟(下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僅有4人,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現今詐騙集團之組織規模、詐取金額相較,被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輕微,自無羈押之理由。且被告從無詐欺前科紀錄,係因思慮不周,才萌生犯意,非以詐欺維生,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原裁定逕以被告犯罪動機、經濟狀況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未說明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論述仍有欠缺,而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已坦
承犯行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與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俱足,而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參以被告於115年1月1日警詢時陳稱:只要是114年11月15日後提領之款項都是其提領的等語(偵7643號卷第13頁);又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於114年11月中旬左右開始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已成功取款7至8次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本案主謀,然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不同而有差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在其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相同社會環境條件下,有可能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再犯之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