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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煜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煜瑨(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31頁),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計至115年1月26日(115年1月24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5年1月26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證(原審卷第32-1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送達時間為115年1月14日,抗告期間為10日,同年月17日、18日、24日、25日為星期六、日,應不算入抗告期間,抗告期間應至115年1月28日始屆滿,原裁定將17日、18日列入抗告期間計算,實為誤差2日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上開所指「115年1月17日、18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生應扣除例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抗告確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抗告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