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建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霆(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能障礙人士,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僅僅比內部界限少了1個月,稍微偏苛,請酌減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