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呂坤樺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呂坤樺(下稱抗告人)於本案亦為被害人,已具狀澄清相關事實,且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購入時,抗告人根本不認識同案犯罪嫌疑人巧O芯,係於111年10月8日後透過同事介紹始認識,益徵該不動產絕非犯罪所得所購入。加計相關費用,合計購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2萬2000元,抗告人於111年9月
11、12日各支付訂金5萬元,於111年9月23日支付第1筆款項90萬元,截至111年9月23日止已支付100萬元,此與本案完全無涉;其中518萬1523元,係抗告人轉售另一筆不動產所得價金所支付;另250萬元,則係抗告人父親分次贈與被告所支付:於112年3月27日贈與150萬元、112年7月3日、113年5月6日各贈與50萬元。故該不動產之相關購得資金來源,均與本案無關。至於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因抗告人並無犯罪,亦為被害人,應無扣押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同案
犯罪嫌疑人巧O芯涉嫌自111年間起,以「投資醫美儀器」及「協助繳納遺產稅」為由,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全臺多名被害人簽定醫美儀器投資(買賣)契約,並開立本票承諾按月給付醫美儀器租金及獎金,期滿後並得領回本金;惟經警方查證,並無其等所稱「繼承遺產」或「合資購買醫美儀器出租給醫療院所或醫美診所」之事,而係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將後來所募得之資金謊稱為投資所得,轉匯予先前招募之投資人,因並無投資之事實,導致其等最終逐漸無法負擔原先承諾之高額獲利,每遇有投資人催討、詢問獲利之事,即不斷以各式藉口敷衍或互相推諉,致使投資人血本無歸,僅就報案紀錄及警方搜索所得之資料統計,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其等非法吸收之資金初估已達1億3846萬元,已知被害人數共計4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至20所示證據資料為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記載各該證據名稱及內容),原審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所得逾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亦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易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而有隱匿或移轉以規避日後沒收程序之虞,為保全日後沒收程序與被害人之追償,有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而裁定准予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其以自有資金購入,與
本案無關云云。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原裁定所扣押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縱非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有扣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指稱自己並無犯罪,亦為被害人,應無扣押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銀行帳戶之必要云云。然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二者性質及目的有別。故本案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事項,應留待將來審理實體事實之法院加以判斷、認定。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扣押其銀行帳戶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私益及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受扣押人:呂坤樺)編號 扣押標的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 (備註:所有權人為呂坤樺,建物所有權部,權利範圍 1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2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30萬5441元。 3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5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美金0.81元。 5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1萬3600元。 6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 3224元。 7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餘額為美金0.45元 。 8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2萬8513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3萬8581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333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5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