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得盛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應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用意不僅在於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更為利於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於109年1月8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故有使聲請人聲請再審在程序上一併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惟如聲請人未留存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則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有關上揭與聲請再審有關之程序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刑事基本原則,法院於處理聲請再審案件時,自均應予注意遵守。
二、本院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得盛(下稱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在程序上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以利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範圍,原裁定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規定,在程序上先行裁定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或釋明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即於卷內未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形下,逕自為實體之判斷,認定聲請人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得以不遵循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規定之適當理由,致於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時,卷內並無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裁定法院雖逕自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1頁〉,但並未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附卷),可資由本院在聲請人之抗告程序中,確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及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情形,無從進行實體之判斷,原裁定就此部分在程序上,難認與法相合。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裁定法院已因其自行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而在程序上依職權為聲請人補正其聲請再審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要件之程序瑕疵。然本件依據已存在於原裁定法院卷內之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5頁)所示,聲請人前已曾提出聲請再審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31至35頁,下稱「前案」),對比聲請人本案之聲請再審意旨,似非無以與「前案」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之情形(類如聲請人主張本件選舉布料之材質為塑膠布料,依照行政院消防署月刊、溢勝布料行報告,塑膠布料經燒灼會呈黑色,但本件塑膠布料卻呈白色等節,據以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前揭部分是否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亦未據直接為實體論斷之原裁定,依法予以調查斟酌,亦有未合。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既存有前開程序上之未當,本院即無從就聲請人之抗告理由為實體之論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兼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裁定法院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刑事基本原則,更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