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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莫鈞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莫鈞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所定外部界限,惟細觀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相當接近,自連續犯刪除後已無適用餘地,但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難謂無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參照以下判決案例: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094號、②同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2號、⑤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⑥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執行刑,未逾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以及數罪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等旨),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先前定刑酌減幅度,給予抗告人適當之恤刑利益,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或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