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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翔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翔泓(下稱抗告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時間間隔非長,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告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從事水電,需扶養父母,因法紀觀念淡薄致犯本案,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相當接近各罪原始宣告刑之總和,未充分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原則,屬審酌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該2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適度減輕其刑度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㈡又抗告意旨雖以各罪發生時間相近、獨立性較低,主張原裁

定未充分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結夥三人以上參與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另一為結夥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施加毆打傷害,核其所犯罪質互異,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與身體自由法益。且兩案均係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犯罪手段與暴力程度非輕。抗告人於短短一週內(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0月20日)密集犯下兩起暴力型犯罪,不僅非屬偶發事件,更凸顯其法紀觀念極為淡薄,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具有高度危害性。兩罪之被害人、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低。原裁定未予大幅度之恤刑寬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為適度反應其多次犯罪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㈢至抗告人謂其需扶養父母、從事水電工作且收入勉持等情,

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應審酌之個人生活狀況事項,於各該個別犯罪量處宣告刑時即已斟酌在內。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判斷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人格與復歸社會可能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大幅減免刑度之唯一依據(此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自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審法院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程序應予重複評價之事項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搶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987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