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翊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翊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交由被告簽收,有押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緝30號影卷第51、55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5年2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章(查被告自115年2月12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3月2日因借提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可憑,是被告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