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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再執行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2日交保後,均有固定住所且每日探望高齡祖母,並無其他不良行為或逃亡之舉措,且如期出庭接受司法審判,具積極面對司法審判之負責任態度,未見有何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不應僅以被告過去犯罪紀錄或是主觀臆測及任意推論被告有逃亡可能。本案歷經近二年之審理,本案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仍非完全無疑,且本案持槍前往現場之人為翁立中,被告曾多次勸阻其持槍前往,顯見被告非主觀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過去並無槍砲案件前科紀錄,係因與共同被告林勝豐有所牽扯而涉犯本案與另案槍砲案件,原裁定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交保的二個月中均與家人同住,已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會率爾再犯,應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二、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

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於短時間內先後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勘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繼續羈押50日,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核原裁定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為說明,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逃避重罪之處罰,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原裁定以被告於本案犯後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方逮捕始到案,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通緝2次,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係考

量該條項所列的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的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的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的念頭而再為同一犯罪,故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的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實行之虞,則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若行為人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上述規定所列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的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行為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的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相關犯罪之虞。

㈣查被告否認槍枝為其所有,且拒絕供述槍枝來源,參酌被告

於113年1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上訴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審理中,又於113年6月16日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兩案相隔未即半年,即再度持非制式槍枝、子彈犯案,被告拒絕供述槍枝來源,其持有槍枝之外在條件依然存在,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取得槍枝之可能,而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至被告主張關於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

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