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田欽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田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悉心偵查,業已確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提起公訴在案,足見本案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皆已獲得鞏固,尚不因被告具保責付而受影響,被告亦無勾
串、滅證以妨礙偵查之虞。被告實不知原裁定所稱暱稱「小緊」之人之身分及行蹤,縱諭知被告具保、責付,被告顯無與暱稱「小緊」之人勾串或聯繫,且暱稱「小緊」之人縱確有交付詐欺備忘錄之電磁紀錄予同案被告蕭哲勝(僅假設語氣),惟自本案情節可知,聯繫暱稱「小緊」之人應僅有同案被告蕭哲勝,被告尚不知是否確有暱稱「小緊」之人,遑論暱稱「小緊」之人與同案被告蕭哲勝之聯繫情形,足見暱稱「小緊」之人之涉案情節,尚與被告無關,更無從以暱稱「小緊」之人尚未到案,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有明確表示本案主謀蕭哲勝
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被告亦得以10萬元交保,堪認本案確已偵查完備,亦證縱然暱稱「小緊」之人尚未到案,顯已無礙本案偵查,亦不影響本案已扣案或偵查取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更證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原審裁定被告應繼續羈押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
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遵守一切具保條件,靜待司法審判,絕不逃避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有卷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同案被告蕭哲勝於偵查中供述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緊」之人取得詐欺備忘錄之電磁紀錄,上開暱稱「小緊」之人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且被告與暱稱「小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尚未釐清,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經核閱原審卷內所載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共犯及被害人
之供、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確屬重大;再者,依同案被告蕭哲勝於偵查中所述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緊」之人取得詐欺備忘錄之電磁紀錄,而暱稱「小緊」之人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若容許被告交保,難保無勾串其他共犯而翻異前詞,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而難再繼續追查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參與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依照詐欺教戰備忘錄所載之角設定、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短期間內已有6位被害人遭詐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又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
,涉案人數眾多,則被告所涉嫌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在調查釐清中,且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他尚未查明之共犯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則原審認有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防被告與共犯、證人串證致事實陷於昏暗不明,影響本案審判之風險,亦非無理。
㈣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
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羈押之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