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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雙側化膿性鼻竇炎並顱底膿瘍」於羈押期間已經歷三次手術,其醫療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11,900元,目前仍有持續之必要,因被告為香港藉人士,在台並無健保,如許其返回香港治療,得以其自身保險支付,可避免被告因無資力支付在台醫療費用而無法就醫,導致健康惡化之情況發生。被告已坦然知錯,被告及家人已在台尋覓租屋以面對後續司法程序,被告並無逃亡或滯留香港不歸之可能,原裁定僅以被告為香港藉即認定有相當理由足有逃亡之虞,顯有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聽取被告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居民,無事證顯示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或在臺有購置不動產,其可輕易以離境方式規避審判,逃亡成本顯較一般臺灣人民為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稱已坦然知錯,被告及家人已在台尋覓租屋以面對後

續司法程序,被告並無逃亡或滯留香港不歸之可能等提出抗告,惟被告既係香港籍,事實及法律關係重心均在香港,輔以現今出國之便捷性,其出境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顯然甚高,況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等繫屬審理中,並有數件詐欺相關案件在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被告即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規避眾多司法審判及將來之執行,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其出境、出海,自非無稽。至於被告稱罹病因無健保而醫療費用龐大等情,要與本件被告是否限制出境之判斷無涉,且限制出境、出海之結果,對被告生活及家庭造成之間接影響,尚非本案裁定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足動搖前開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原裁定已綜合各情,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