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易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易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其各罪之定應執行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併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按:此為抗告狀所書寫之案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3次)、1年4月(5次)、1年5月、1年2月(7次),合併刑期24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合併刑期3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本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前開3案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且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與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不符。抗告人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公理公正裁定,以對法律之專業及多年經驗法則為基礎,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1至4為得易刑處分之罪,編號5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編號1、4、5及編號2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3年5月,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再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異,侵害法益遍及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兼衡抗告人個人之應罰性及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定刑意見調查表中所表示之意見(抗告人勾選「無意見」)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從輕定刑等語,除其中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之刑度內容亦與抗告人所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經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查詢該第一、二審或第二審更審判決,均無抗告人所稱定應執行「1年5月」之情形,況且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罪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10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6號(已執畢)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4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8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