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耀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不長,且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生實質侵害,其成癮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顯然過苛,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合適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11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各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差非遠,甚有部分為同日先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112年6月27日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112年11月26日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112年7月28日採尿前所犯),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者同時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應報刑待之,其多次犯罪之責任遞減效應,應更加彰顯,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理當考量上情並反應於所定刑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2.06.27 112.06.27 ①112.03.14 ②112.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761、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8 112.12.28 113.02.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6 113.01.26 113.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號 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應予更正)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27 112.11.26 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761、76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05 113.06.25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2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7號 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應予更正)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2.07.28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112.07.28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①112.12.18上午9時23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②112.12.04 ③113.01.03晚上8時4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0、512、5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26 113.07.26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3 113.08.23 113.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9.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