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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晉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晉維(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販賣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實是嫌過苛,並舉他案定應執行刑刑期為例,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勵受行人早日啟自新之機,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孝順年事已高之雙親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裁定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9年3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3年6月(即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曾經法院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之內部界限,足認數次定刑減刑之幅度尚屬寬厚,縱不符受刑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原審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

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是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視政府嚴查取締毒品之政令,更未重視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不僅戕害自身及他人之身心健康,更令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另編號2所為則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受詐騙後難以取回款項,無視政府強力宣傳防詐,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查緝困難,況觀之受刑人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亦是為換取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曾經法院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0年3月、25年6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扣除受刑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5年9月之利益外,受刑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9年3月之利益。核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受刑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受刑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定刑不當等疏失,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舉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例,請求法院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又受刑人所陳其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節,均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許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7次)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9日 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3日(2次)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臺中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0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94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4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33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