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城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城銘(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陳○○一起生活3年半,對其百般疼愛與呵護,從未毆打被害人。被告只有在車上輕微的捏了2下被害人的腰部,並非被害人所稱很大力的捏了她的大腿。而被害人的傷勢,是陳建宏在民國(下同)114年7月26日打傷,被害人是經由陳○宏教唆,將傷害犯行嫁禍給被告。被害人的電話號碼已更改,被告無從得知,且被害人明白表示要與被告分手,被告會徹底與被害人斷絕聯絡,不會有任何騷擾、打電話及傳簡訊之行為。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正常工作,扶養念大學的小孩及年邁的母親等語。
二、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犯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為與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城銘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9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刑事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20091號起訴書),114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即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案件)。
㈡被告因上述114年8月9日家暴案件,雖未被羈押,但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9日核發114年度家令字第58號命令,命令不得跟蹤騷擾被害人,不得接近被害人住所100公尺內。
㈢被告在接獲上開檢察官所核發之命令後,於114年8月12、13
日立即再騷擾被害人,又因另犯違反保護令罪(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1月12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號審理中。
㈣張城銘已知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自114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至114年10月16日11時許之間,接續密集傳送簡訊359則及撥打電話16通予陳○○;其中於114年10月2日18時1分許,傳送內容為:「…如果妳拋棄我,我一定會去鹿谷喝農藥自殺,做鬼也不要離開妳。因為我真的很愛很愛妳…」、於114年10月11日19時23分許,傳送內容為:「拜託你,10月16日早上11:00彰化地方法院開庭妳一定要準時開庭,請幫我跟法官說要撤銷保護令,這樣我才能繼續煮菜給妳吃」等語之簡訊予陳○○,以上事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㈤被告115年1月20日經訊問後,原審依卷附之證人證述、社工供述、上述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檢察官命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多次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本院審核上情,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四、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9日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行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58號命令附卷為憑,被告於接獲該命令後,仍無視該命令,不斷持續以打電話、傳訊息之方式聯絡被害人,違反上開命令嘗試與被害人為接觸、通話,又對被害人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號案審理中。審酌上情,被告無視檢察官之命令,屢屢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且傳送訊息內容多屬要求復合、確認二人間的感情、請求被害人原諒,自114年8月12起持續至同年10月份之後,期間甚長,甚至請社工協助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收受不斷的電話及簡訊騷擾,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實可想像。被告既已明知不得對被害人有上揭命令禁止之行為,猶多次違反,顯見漠視他人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所為自有損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