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政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政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政霖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惟該抗告書狀,並未具體敘述本件之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未合,惟因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