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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惠珮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惠珮(下稱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已暫停一切警

察有關職務,並無接觸任何警械之可能,更遑論須預防被告以警械作為犯案工具,若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身為警職人員,於社群軟體上亦表明其身分,依照一般人之認知,警職人員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容易接觸槍砲刀械」等語即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無異對特定職業身分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及罪責個別化原則,原裁定僅抽象援引被告過往言論及身分背景,並未指出具體、即時、可實現之再犯危險,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下之最後手段性要求。

㈡被告雖於臺北中山區1219事件後,在社群媒體上有不當言論

,然係因工作與主管有所爭執,長期不堪忍受壓力,已身心俱疲甚至有精神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14年底因故精神崩潰而有不當言論,其言論係出於急性精神狀態失衡下之情緒宣洩,並非基於冷靜、可重複實現之犯罪計畫,更無使其於精神崩潰下所述言論成真之意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父母願承諾於被告停止羈押後,會擔負照護角色,監督被告定期回診,並於必要時配合強制就醫,已足以有效排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危險。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5年度易字第10號),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為憑,堪認其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㈢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涉嫌於①114年12月20日、21日

在社群網站Threads貼文表示欲擔任模仿張文事件(無差別攻擊)之號召者、欲持槍掃射,②114年12月21日在Threads貼文及張貼相片表示欲對臺中市長盧秀燕腦部開槍,③114年12月19日在警職同學LINE群組「台中直直衝」貼文表示欲對偵查隊副隊長闕銘松開槍爆頭、一槍打死,114年12月21日在Threads貼文表示要直接把闕銘松處理掉等語。可見被告在短期間內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社會大眾、政府官員、警職人員施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㈣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犯行,對個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公眾安全

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已遭停職,無再接觸警械之可能,而主張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惟觀被告貼文之內容,除表示自己欲開槍行兇外,尚包括「幹,只有我可以當號召者,其他都給我去吃屎」、「好想知道誰可以一槍把闕銘松打死,你們有人要幫黃惠珮嗎」等號召他人犯案之加害方式,自不能僅以被告現已停職無法再接觸警械,即認其無受羈押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謂被告係因精神狀態失衡始為本案犯行一情,則屬後續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宜由法院釐清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1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項)之情形,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無涉;且如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法院於審判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與現階段基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羈押被告,二者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同此認定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7日起予以羈押,自屬合法正當。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