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林莛樺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莛樺,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莛樺,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而僅有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蓋章,並無被告林莛樺(下稱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並非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又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1月5日再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經核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本件涉及詐欺機房結構性犯罪、參與人員眾多、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所涉及之被害人高達數十人,且同案被告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調查釐清,有須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陳係因經濟壓力大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客觀之外在環境條件無顯著改變之情況下,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重操舊業,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諸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採集團犯罪模式,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