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EE KIAT BOO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傑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抗告人即被告LEE KIAT BOON (中文姓名:李傑文,下稱抗告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7日書狀內容(無狀頭),其內容固載敘「被告李傑文為馬來西亞國籍…不清楚臺灣的法律…願求法官可再給被告上訴的機會…」等語,經參酌受刑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98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減刑的機會。抗告人為馬來西亞籍,對臺灣的法律不清楚,所以過了上訴時間也不知悉,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上訴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3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業已合法送達。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1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21日始具狀透過苗栗看守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本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救濟教示欄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是抗告人於在押期間,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既無不能自行撰寫書狀之情形,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