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信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信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
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地之門首及置於住所地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是本件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19日)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114年7月21日)即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頁),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長期在外縣市工作,早出晚歸,身體疲
勞,確實未見到郵筒內有法院文件,住處門口亦未見黏貼公文;且被告於114年7月間曾接獲半山派出所員警通知要求被告9月前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然被告於114年7月間即入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致未能領取,並非被告刻意忽略不領取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14年5月14日審理時所陳稱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原審法院向上址寄存送達判決正本,於法並無違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實際是否領取,則非所問。況且,司法文書與被告自身權益密切相關,被告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嗣並於114年7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入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之上訴期間已經於114年7月21日屆滿,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因工作繁忙、身體勞累,以及因觀察、勒戒等因素無法前往半山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致未能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等語,難以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若認非因過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依法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既非管轄法院,自無准駁之權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