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吳宗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吳宗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展(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行為各有輕重,固屬不該,然均坦承犯行,並未掩飾,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定刑,及數罪併罰與累進處遇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6而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本案應有漏未考量,合併另案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懇請給予受刑人1個公平、從輕論處量刑最有利之裁定,能早日返家,孝順雙親,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且以克盡說理義務為必要,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由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倘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未附具足以支持其裁量結論之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從形式上觀之,定應執行刑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顯示受刑人具有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係觸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之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多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附表編號2、4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5日之同一日為之,其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依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等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以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受刑人之年齡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刑罰效果允宜遞減。然原審未詳酌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僅較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予以減少有期徒刑3月,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仍屬過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
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9至21歲,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重傷害)外,餘均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時間為同日(113年3月5日),可認其多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11.18. 113.03.05. 112.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34號 南投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114.04.22. 114.04.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1. 114.05.27. 114.05.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67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09號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4.09.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