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禎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禎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多起案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公正、公平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自新悔過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決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抗告人對定刑之範圍及內容、對如何具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勾選無意見,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併科罰金之2萬2千元,亦係於各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5千元)以下,定其金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考量其他法院相關裁判,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而有過重之嫌,而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罪質之詐欺、槍砲、毒品、洗錢、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且抗告人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長達2年之久,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又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者,應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而非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槍砲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8.10 112.8.10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1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2.11.21 113.02.26 113.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 確定日期 112.12.25 113.03.25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11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8.10 112.11.19 112.1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4.06.24 114.06.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確定日期 114.06.30 114.07.24 114.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1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9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