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之C案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應係指C案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執行完畢而言,故C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4、5、6、8號先前裁定之應執行刑4年9月先執行期滿,在其C案未裁定前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觀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1年執更字第706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09年9月30日」,「附件欄」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正本(110年聲字第1347號)1份」、「備註欄」載明:「3.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因定刑裁定為有期徒刑8年7月(彰化地院110聲1347號裁定),並扣除已執畢偽造文書等罪4年9月…核算後,殘刑仍為1年2月25日。4.…縮刑20日逕予折抵本案刑期。5.註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11月1日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情即明。足徵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4日核發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指揮書促請彰化監獄重核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後,始將C案裁定附表編號1、2、5、6、8號所示未滿1年之宣告刑納入假釋執行之標的,其102年8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期間,檢察官行使中之宣告刑刑罰權,並不包括C案裁定附表編號1、2、5、6、8號所示宣告刑,顯係因監獄行刑法規定(刑期於期滿日午前終結)而依法應停止執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及第2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要件,恰好屆滿7年之期(算式為7年加計4分之1〈1年10月〉=8年10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未滿1年宣告刑之刑罰權自當消滅。原裁定疏未及此,逕以執行完畢日102年8月20日距離各案判決確定日期未逾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請求,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月(竊盜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案)、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案)、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案)、3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案),其中乙①、乙②、乙⑤等3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等2罪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彰化地院開啟再審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抗告人繼於100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
④、己案共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至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末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即A案之罪)與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至丁②、戊①至戊④案(即B案之罪)等24案,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最先開始係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執他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上開乙①、乙②、乙⑤案所示之刑(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及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上開乙③、乙④案所示之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所載10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其刑期起算日乃從98年1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故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嗣因上開裁定所載4次竊盜罪(即上開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如前所述,經彰化地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均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上開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得易科罰金之上開4罪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6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因抗告人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不應併合處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留存之6罪,再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即上開A案);緣此,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即因此縮短而應予變更,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起算日仍為98年1月22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而執行期滿日則因而縮減為102年8月20日,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4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㈢上開B案部分,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並接續在上開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上開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考。
惟上開A、B案之罪嗣又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即上開C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02年8月21日」、「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9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備註欄」載明:「本件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報告表中得易科罰金之本署106年執更字第657號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苗栗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490號案(已執行完畢)請求定刑之案件,業經裁定確定,註銷本署107年11月30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情,亦有上開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C案確定及執行之經過,可知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皆係依據上開法院裁定所確定之執行刑期予以指揮執行,且扣除A案已執行完畢之刑期(98年1月22日至102年8月20日),故刑期起算日係從102年8月21日開始。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最初於98年3月10日、98年5月18日即已分別核發98年執他字第183號、98年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於斯時就已開始行使刑罰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雖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嗣又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他罪因有再審改判等原因,致有數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然所換發之上開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亦均載明包含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在內之A案,早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且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A案刑期應予扣除。準此,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執行完畢日「102年8月20日」,距離上開乙①至乙④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既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另敘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另補充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己案),其行刑權時效亦已消滅,此部分也在聲明異議範圍云云,然此部分未在抗告人原主張行刑權時效消滅而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範圍,故不在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回應否准之列;即便可寬認在上開函文回應否准之列,然因苗栗地檢署在100年11月21日即已核發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己案,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行使刑罰權,而上開己案嗣亦同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與他罪合併於A案後,已在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距離上開己案之判決確定日期,顯亦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核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證可稽,並已說明其依憑之理由,而與法無違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認102年8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
3日期間,檢察官行使中之宣告刑刑罰權,並不包括C案裁定附表編號1、2、5、6、8號所示宣告刑,則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未滿1年宣告刑之刑罰權自當消滅云云。
然查,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最初於98年3月10日、98年5月18日即已分別核發98年執他字第183號、98年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於斯時即已開始行使刑罰權,另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己案),亦經苗栗地檢署於100年11月21日即已核發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況上開己案嗣亦同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與他罪合併於A案後,已在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距離上開己案之判決確定日期,顯亦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執行檢察官雖有數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然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均詳細載明執行內容,抗告人徒憑己意曲解執行內容,逕自解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111年執更辛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內容,將其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入監執行期日,誤為行刑權開始之日,顯係將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混淆,並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所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