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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林錦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關鍵證據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語音通話音檔(下稱系爭音檔),其聲音之語調、情緒起伏、對話節奏等微細處,均涉及被告是否利用機會性交之認定。辯護人實有必要與被告反覆討論、進行語音比對,甚至尋求專業聲紋分析。若僅限於法院内聽取,辯護人將無法針對音檔細節進行深度研究,尚無法僅憑當庭勘驗光碟後即得勘驗筆錄中完全暸解,且歷經時日容有記憶錯誤情形,辯護人亦無法反覆比對進而為被告提出正確且有效之辯護。⑵原裁定雖以「現有技術難以遮隱(變聲)」及 「擔心外流」為由全盤駁回重製之聲請。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對被害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但不代表應完全禁止辯護人重製核心證據。辯護人本負有不得將卷證内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法律義務,且違反者負有刑事責任。法院應可採取「命辯護人簽署保密聲明書」、「限制光碟存放地點」或「要求案件終結後銷毀」等對防禦權侵害較輕微之措施,而非逕予駁回重製聲請,此舉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顯已壓縮被告訴訟上防禦能力,且影響辯護人得為被告有效協助及辯護之權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準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含錄音錄影光碟),此閱卷權固屬於最重要之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含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內容可能涉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

三、經查:⑴本院查閱原審相關卷證,其中抗告人請求原審交付之系爭音

檔,但因內容涉有告訴人甲男之聲音特徵,不宜提供予被告及抗告人,原審法院業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抗告人,並表示將安排當庭勘驗該系爭音檔,有原審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卷第351頁所示),嗣原審於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於檢察官、被告、抗告人、告訴人代理人均到庭,當庭播放系爭音檔進行勘驗(見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02至410頁)。由此可知,原審法院在勘驗系爭音檔前,即已告知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隱私,不宜將系爭音檔交付,並基於訴訟當事人能親聞接觸刑事證據之保障,特別安排於法庭當庭勘驗系爭音檔,以此在保護性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前提下,同時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保障,確實已善盡雙方權益之權衡及維護。原審說明審酌本件系爭音檔內容中,確實錄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聲音,因各人之音色、音調有所不同,屬得以辨識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應依法保密,又以現有技術難以將足資識別之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等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因此,原審認為應於法庭之空間、設備環境下,以不公開放式播放該等音檔資料,以供抗告人及被告檢閱、抄錄,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而限制拷貝之必要,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⑵抗告意旨雖稱系爭音檔的聲音語調、情緒起伏、對話節奏等

處,均涉及被告是否利用機會性交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交付光碟之聲請,已對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造成侵害,並影響辯護人得為被告有效辯護之權利等云云。然依原審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抗告人對於當天播放內容及勘驗結果,除了對於:不同意檢察官表示在筆錄中加註被告以氣音講話,因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氣音定義為何、陳明其他部分亦有被告用語較為微弱、據被告回憶當時與告訴人通話時間為深夜等情,當庭表示有意見外,其餘抗告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亦僅表示:「當天跟甲男通話的過程中,聽到甲男對我說的話沒有如勘驗這麼清楚」等語(見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11頁),況且抗告人既於113年10月8日時已知悉,原審法院會限制抗告人拷貝系爭音檔之可能,並將另外安排於法庭進行系爭音檔勘驗,基於對自身權益之維護,自應於114年9月23日於法庭進行勘驗時,就聽聞系爭音檔播放時之聲音語調、情緒起伏、對話節奏等內容,如有疑慮或不清楚處,即當庭請求再反覆播放來聽聞確認,如認為仍有疑義,亦應當庭表示意見並請求記明筆錄。然詳閱原審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紀錄內容,其中抗告人於聽聞系爭音檔之播放,既未提出系爭音檔疑似遭作假或變造等抗辯,亦未因系爭音檔之聲音、語調、情緒起伏、對話節奏等處有疑義,而請求原審法院重覆播放音檔,再與被告再反覆確認等情,且原審法院在勘驗系爭音檔後,業將抗告人及被告之意見記明筆錄,抗告人亦表示其餘沒有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事後再行抗告,泛指因有與被告反覆確認之必要等理由,而指摘原審法院駁回拷貝系爭音檔之聲請為不當,要難認係屬被告或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或辯護權所必要,又原裁定併已敘明抗告人仍得聲請准予到院檢視、聆聽方式閱覽,對抗告人之閱卷權尚不致因否准拷貝系爭音檔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拷貝系爭音檔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