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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維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114年度執字第10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包含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維廷(下稱抗告人)全部已受宣告判決確定之案件,且抗告人尚有同類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全部案件皆已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不逾30年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㈡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雖均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

然附表編號2至4、8部分為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指揮犯罪組織或收水等工作,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間至112年6月6日止;至於附表編號5、7、9部分,則為其另分別與李柏霖共犯、與LINE暱稱「黃文山分析師」、「宋經理」等人共犯、加入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一路向錢」、「海棠

2.0」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轉帳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111年6月6日、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3日,此參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即明,顯見抗告人一再為同類犯罪,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反映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與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則原審具體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異同、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綜合評價,以及說明抗告人表示尚有他案未結請求暫不定刑並非本案所審酌之事項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並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㈢抗告人猶以其尚有另案已確定或尚待審結為由,請求撤銷原

裁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仍無礙本案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2年4月起至112年6月3日(註1) 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註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0號註1: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3日」,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5日,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4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4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1月3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2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1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7月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111年8月8日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註3) 112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等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3年12月2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3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10536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註3: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2日(2次)」,應予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