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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蒲閔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蒲閔舜(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24日提起抗告,因未附具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后補呈」(見本院卷第7頁刑事抗告狀),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定期命其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8日先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3日在途期間,迄至115年1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迄至本院為本裁定時,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上訴抗告狀查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單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具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