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炫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炫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631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即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18年9月確定在案,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27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7月27日之前,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分拆造成僅能以累計之刑度總數而併予接續執行,依刑法第51條,應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若將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恐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例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惟抗告人係於107年8月2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就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刑3年8月)所示施用毒品輕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重罪併列詢問調查,且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抗告人有實質選擇的請求選項,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不利於抗告人。
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緩和接續執
行數個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據此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應為將A裁定附表編號11作為判決確定日期之基準,而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接續執行,此定刑方式應與前揭裁定意旨,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若採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刑期上限為33年8月,然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5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高於9月,反而不利於抗告人,顯已悖離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案具有前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處分,另為適當處置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示之1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之2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上開
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5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7月8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3473字第1149087791號函覆抗告人,認法院既已定應執行刑,除非特殊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本案裁定所示各罪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該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因此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4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8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否則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13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28罪,均為抗告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6年9月25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抗告人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⒉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⒊再者,經核A、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內部界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就抗告人所犯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其與B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均業經審理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分別於A、B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抗告人之請求與定刑要件
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至於抗告人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34年5
月,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8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若依抗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方案,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與B裁定附表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合併刑期約為33年8月,相較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34年5月,差額比例甚低,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裡外情形,況且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