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蕭敬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敬中(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將餘案整併定應執行刑,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另受刑人為香港地區人士,請求法院給予裁定書譯意協助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自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該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另案認確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為聲請定執行刑。另法院裁判書均以中文製作,並無提供裁判書譯本,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4/03/11至114/03/19 114/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 判決日期 114/07/09 114/0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4/10/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