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雅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雅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刑與主觀惡刑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齊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6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卷第7-110頁)。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5萬元以下之金額,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罪質相同,惟附表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8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尚有不同,而犯罪時間亦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1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27日、112年4月6日、113年5月17日,相隔非近,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名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逕予更正】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均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有期徒刑部分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年9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5萬元以下之金額,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初至同年3月6日 113年5月16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4月27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8、29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17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549、50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8月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9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