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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家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115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宏(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而本案既已宣判,已無羈押之必要。又其家中有年邁母親、大姊亟需照顧,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風險,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訊問後坦承不諱,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特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極有可能因金錢誘因而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26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前,經訊問後,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查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犯行,經原審法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尚未確定)。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為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量審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另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藉此賺取金錢利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