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泉睿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114年度聲字第4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泉睿(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相關事證、人證均已調查完畢,本案已臻明確,並無任何晦暗不明之處,被告亦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㈡被告係臨時受託或基於情誼將自身毒品轉售友人,其取得毒品管道及數量之危險性相當低,且被告已於偵查時詳實敘明暱稱「KO」及「玉溪」所屬販毒集團整體運作模式,更供出暱稱「KO」之毒品來源之人,徹底斷絕與販毒集團之聯繫並積極配合查緝,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低,名下亦無鉅額資產可供逃亡運用,又被告羈押前在自家經營之「崧茗茶行」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家庭健全且支持性完整,與祖父母感情甚篤,實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衡酌羈押聲請書附件及卷內相關供述內容,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1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115年1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且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甚低,亦無資力可供逃亡暨親情、家庭功能支持性高,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之刑度甚重,被告於身涉重罪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顯較輕罪為低,自有避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涉嫌犯罪之細節仍待釐清,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況自白縱使成立,亦屬將來是否減輕其刑之事由,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亦無必然關係,仍須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決定。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初至同年4月7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2、3級毒品共3次,足徵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實,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從藉由被告坦承犯罪即遽認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自非可採。
㈢再審酌被告運輸、販賣第2、3級毒品之犯行,對國人身心健
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且被告一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足認其輕法恣意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