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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曹雋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雋瑀(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僅減少有期徒刑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刑結果,均於合併定刑時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是考量上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相違,爰請求更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認原裁定定刑過重,然查:㊀、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㊁、原裁定審酌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復審酌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則原審法院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並將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㊂、至抗告人另以其他案件定刑之例,認原裁定定刑過重。然各

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初犯與否等節,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事項,均已於科刑部分詳細說明、審酌。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加以衡酌,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認有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