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高健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健勝(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雖未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但抗告人於各該案件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施予矯正之必要性等,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及斟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情,重新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9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編號25及2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5年9月。原審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給予適度恤刑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25至26共10罪,宣告刑合計11年11月,原裁定僅酌增1年2月〈計算式:10年2月-9年=1年2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而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